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在建设实验室或开展实验活动之前完成备案工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应按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 50346-2011)、《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8)等文件要求,设立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及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负责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具体包括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标准操作规程、程序文件、过程记录、生物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等文件。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卫计规〔2017〕017号)文件要求,未按要求备案的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面临的法律风险: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首次发现情形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警告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
逾期不改正情形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吊销许可证件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